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家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5月2日晚間10時5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5室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毅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至3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