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玲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貳個、水煙斗壹支、分裝勺壹支、吸管貳支、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列及二、第19列「0.7576公克」均應更正為「1.0715公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珮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19日停止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4頁),被告於108年5月20日11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因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原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於103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除其中①已執行部分,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⑤於104年、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⑤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其中④部分既已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⑤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玻璃球2個、水煙斗1支、分裝勺1支、吸管2支、打火機
2個均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1.071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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