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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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林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東林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張東林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院卷164-16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宗 祺、 潘煜杰 、 陳隆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潘煜杰指認張東林,他卷8-9頁、警卷28-29頁)、指認照片紀錄表( 洪宗祺 指認張東林,他卷32-59頁、警卷45-46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洪宗祺,他卷33-35、60-61頁、警卷42-44頁)、洪宗祺供述位置概況圖(警卷40頁)、現場照片3張(洪宗祺指認,他卷36頁、警卷41頁)、指認照片(洪宗祺指認手機門號是被告使用,他卷37、58、90頁、警卷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 洪宗智 、0000000000申登人 鄭凱陽 、0000000000申登人 賴孟鈺 ,他卷68-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他卷108-117頁)、手機擷取照片2張(陳隆吉所提供,他卷161頁)、指認照片(陳隆吉指認毒品交易之地點,他卷1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隆吉指認張東林,他卷163-164頁、警卷66-6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隆吉,他卷165-166頁、警卷68-69頁)、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投戶字第1050003058號函暨檢送張東林戶籍資料(警卷6-7頁)、潘煜杰供述位置概況圖(警卷26-27頁)、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南投縣○○路0段000巷00號,扣得陳隆吉所有之手機內容相片,警卷71-7
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年9月10日投興警偵字第107000818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院卷147-1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1日投檢蘭孝107偵緝3字第1079919371號函(院卷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年8月3日投興警偵字第1070007141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外放卷)、洪宗祺、潘煜杰、陳隆吉之前案資料(院卷187-2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偵緝第3號卷19-21、33-35頁、院卷273-275頁)在卷可參,合於該條項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7次,對象亦只2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販賣
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有一位22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院2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68、2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號││││金額(新臺││││││││幣)│││├─┼───┼────┼────┼─────┼────────┼───────────────┤│1│洪宗祺│105年4│南投市文│1 包海洛 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7日17│化路102│(約1/8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32分許│巷7號(│)/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聯絡完畢│張東林租│000元│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之同日某│屋處)││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時許│││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聯絡後,兩人在左││││││││列地點碰面,洪宗││││││││祺交付3,000元給││││││││張東林,張東林交││││││││付左列毒品給洪宗││││││││祺,而完成交易。││││││││││├─┼───┼────┼────┼─────┼────────┼───────────────┤│2│洪宗祺│105年4│南投市民│1 包海洛因 │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11日11│族路及文│(約1/8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51分許│化路路口│)/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聯絡完畢│之家扶中│000元│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後之同日│心停車場││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某時許│││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聯絡後,兩人在左││││││││列地點碰面,洪宗││││││││祺交付3,000元給││││││││張東林,張東林交││││││││付左列毒品給洪宗││││││││祺,而完成交易。││├─┼───┼────┼────┼─────┼────────┼───────────────┤│3│洪宗祺│105年4│南投市文│1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24日12│化路102│(約1/8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22分許│巷7號(│)/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聯絡完畢│張東林租│000元│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後之同日│屋處)││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某時許│││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聯絡後,兩人在左││││││││列地點碰面,洪宗││││││││祺交付3,000元給││││││││張東林,張東林交││││││││付左列毒品給洪宗││││││││祺,而完成交易。││├─┼───┼────┼────┼─────┼────────┼───────────────┤│4│洪宗祺│105年5│南投市文│1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4日20│化路102│(約1/8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47分許│巷7號(│)/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聯絡完畢│張東林租│000元│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後之同日│屋處)││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某時許│││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聯絡後,兩人在左││││││││列地點碰面,洪宗││││││││祺交付3,000元給││││││││張東林,張東林交││││││││付左列毒品給洪宗││││││││祺,而完成交易。││├─┼───┼────┼────┼─────┼────────┼───────────────┤│5│洪宗祺│105年5│南投市民│1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6日20│族路及文│(約1/8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57分許│化路路口│)/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聯絡後之│之家扶中│000元│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同日某時│心停車場││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許│││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聯絡後,兩人在左││││││││列地點碰面,洪宗││││││││祺交付3,000元給││││││││張東林,張東林交││││││││付左列毒品給洪宗││││││││祺,而完成交易。││├─┼───┼────┼────┼─────┼────────┼───────────────┤│6│洪宗祺│105年5│南投市民│1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8日19│族路及文│(約1/8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56分許│化路路口│)/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聯絡後之│之家扶中│000元│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同日某時│心停車場││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許│││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聯絡後,兩人在左││││││││列地點碰面,洪宗││││││││祺交付3,000元給││││││││張東林,張東林交││││││││付左列毒品給洪宗││││││││祺,而完成交易。││├─┼───┼────┼────┼─────┼────────┼───────────────┤│7│潘煜杰│105年6│南投市中│1包海洛因│潘煜杰於左列地點│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20日7│興路409│/價格1,00│等待張東林上班經│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30分許│之1號(│0元│過,當面直接交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軍功橋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全國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油站)後││││││││方產業道││││││││路││││├─┼───┼────┼────┼─────┼────────┼───────────────┤│8│陳隆吉│106年3│南投市文│1 包甲基安 │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12日17│林路之小│非他命/價│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許│ 牧口 日本│格1,000元│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料理店附││軟體LINE與陳隆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近││持用之不詳門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動電話附設之通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軟體LINE聯絡後,│時,追徵其價額。│││││││兩人在左列地點碰││││││││面,陳隆吉交付1,││││││││000元給張東林,││││││││張東林交付左列毒││││││││品給洪宗祺,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