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政璜 再審相對人 許雅舜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舜間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度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再審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楊詠惠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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