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星巴克隨行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因租屋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二樓二0七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八年四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一四四巷八二號一二樓一0五室甲○○承租雅房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持其所有之卡片(星巴克隨行卡)一張,插入該寢室門縫內打開門鎖,無故啟門侵入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牛仔褲一條,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再度以其所有之卡片(星巴克隨行卡),以同一方式侵入甲○○前開住處,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時,為甲○○發覺驚叫而不遂,嗣於逃離現場之際,為同棟建物住戶 王漢聲 攔阻,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牛仔褲一條及卡片(星巴克隨行卡)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王漢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卡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罹有疑似強迫症、憂鬱性疾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98年4月底某日,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星巴克隨行卡一張,侵│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入甲○○住處行竊。│案星巴克隨行卡壹張沒收。│├──┼──────────┼───────────────┤│二│於98年5月14日凌晨4│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時25分許,持星巴克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行卡一張,於夜間侵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星巴克隨│││甲○○住處行竊而不遂│行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