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陳俊鐵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被   告 好時光相信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5,100元,並繳納裁判費9,8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
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
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載:「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6元」(見本院卷第5頁),並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主張本件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598,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
35頁)。然原告上述主張,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未及審酌系
爭房屋坐落位置、與坐落基地間法律關係等資料,顯非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12,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但原告
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並扣除原告
已繳之裁判費9,8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自行補繳裁判費107,8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00,000元×12月÷10%=12,00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
金120倍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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