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藍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
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
96年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45,127元;被告又於92年5月21日與中國
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自92年6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7,
699元,利息9,525元,費用84元,合計217,308元,而中
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
細表、現金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