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元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彭家弘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