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與 王博駿 ,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乙○○等,則原審未為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中央銀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新台幣偽鈔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九二一00一二0三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而警察為偵查輔助人員,其將扣案之新台幣偽鈔,送請中央銀行函轉所屬中央印製廠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視同檢察官囑託鑑定,是卷附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中印發字第0九五000四一八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王博駿係自願性同意搜索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上訴意旨謂卷內無該項同意書,亦非有據。末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背正義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其屬低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其刑度亦未較王博駿為高,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無違。而上訴人另故意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始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判決時該案尚未確定,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得宣告緩刑之依據,縱有未合,惟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上訴人雖合於緩刑條件,原審仍得不予緩刑,原判決謂不得緩刑,雖有不當,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與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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