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
0.458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第七行記載之「3月」後補充「、3月」;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6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劉學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中豐路口,因車速過快,經警方攔查並請劉學煜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後員警經劉學煜同意,檢查劉學煜身上隨身物品及車內物品後,在劉學煜所穿著之褲子右前方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586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被告本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潔身自好而有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5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3號被告劉學煜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及94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6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新龍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