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建和路與軍福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吳泰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因認被告黃敬欣之自小客車會讓其先行而未為適當之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泰鋒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折脫臼、左側股骨頭骨折及左髖臼後上壁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敬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吳泰鋒並於109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