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許學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趙俊翔 律師被告 胡燕鶯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至桃園市中壢區夜夜生活館按摩消費進而認識被告,後來多次前往消費進而熟識,被告訛稱對原告甚有好感並交往為男女朋友,嗣又向原告表達將來要共度餘生,並表示想要脫離生活館重新展開新生活,要求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其經營服飾店,嗣又藉故改稱投資基金較有利潤,由其代為管理,共享獲利部分或作為往後共同生活所用,致原告深信而於106年
9月6日先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領取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與被告至該行將存款存入被告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即日趨冷淡,並與原告日行漸遠。嗣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報告基金投資及獲利情形,均未獲置理,甚至消失匿跡,原告始知遭詐騙。被告並無與原告交往或共度餘生之想法,欲刻意對原告傳達其單身並要共結連理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再利用原告投入感情後騙取上開款項,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並委由被告投資基金,因兩造信賴基礎業已破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即無正當理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亦無詐欺原告,原告就被告詐欺行為或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否認原證3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對於原證1、2、4、5、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6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夜夜生活館結識被告。
(二)原告於106年9月6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內。
(三)原告前於107年8月14日委請康熙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於107年8月16日送達夜夜生活館,如原證4所載。
(四)原告於107年8月22日17時53分至宋屋派出所以詐欺為由報案,內容如原證1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原告交往或共度餘生之想法,欲刻意對原告傳達其單身並要共結連理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再利用原告投入感情後騙取系爭款項,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以老公、老婆等親暱稱呼彼此、及共同商討未來同居、日常關心、親密對話等事,此為一般交往中男女感情甚篤時常見之對話內容,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以佯稱與原告交往或共度餘生而詐欺原告之行為。至原告雖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然僅可說明原告曾因詐欺案向警察局報案,至究被詐欺為何事並無所知。原告雖又提出翻拍照片3紙為證,惟該等照片僅可知被告曾與他人出遊、慶祝之事,至於照片中之拍攝時間、對象為何人並無所知,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乙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交往、結婚真意,乃佯稱欲與原告交往、結婚,以此方式詐騙金錢,而屬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詐欺方式致原告交付金錢、財物之事實為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委由被告投資基金,並提出原證3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5至36頁)。然查,被告否認原證3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原證3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僅憑節錄之照片影本,自難認原證3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完整對話內容,洵屬有據。
(四)況查,質諸證人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職員 盧珀芳 到庭證稱:伊對於兩造已無印象、亦不知悉投資款係何人出資交付何人操作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處理事務,非證人盧珀芳所得證明之;另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職員 曾慶國 作證,以證明原告當初以其名下不動產申辦貸款,為投資基金用途等情,然查,若認原告曾以其名下不動產申辦貸款,並由曾慶國承辦,然其貸款是否係為投資基金用途,仍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以此委由被告處理投資基金事務、或委任事務之詳細內容、或委託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為何人提供等事項。則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亦難足採。
(五)又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6年9月6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內,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於107年2、3月間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情,均與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且縱認被告係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間假意返回越南國,實則未出境,然被告是否出境,既非原告主張施用詐術之時間、亦與原告自己所述交付金錢之因果關係無涉,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