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邱垂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竹君 等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3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標的移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事實通知第三人。
㈡原審被告 廖本炯 對於坐○○○區○○段武陵小段107-17地號
及10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給抗告人、另原審被告 姜清玉 亦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訴外人 邱宇平 ,原審被告 林添財 對於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移轉給訴外人邱宇平及 黃心怡 。原審法官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看出系爭土地確實有部分已經移轉給第三人,即如上述。該等受讓之第三人雖未承受訴訟,但抗告人已將此等情事,以書面呈報或當庭告知法官。是爰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並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抗證三所示(即關於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改為0000000分之109560,刪除廖本炯部分之記載,另將姜清玉、林添財部分之記載,變更為邱宇平《應有部分比例為4188分之385》、黃心怡《應有部分比例為4188分之105》)。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再按「(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2項)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4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意即只須受移轉之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即得向法院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而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而兩造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之方法,或以書狀為之,或於期日以言詞為之,或由第三人提出兩造之同意書,向法院聲請承當訴訟,均無不可。第三人承當訴訟生效後,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原當事人續行訴訟。若僅他造不同意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而於訴訟繫屬中,法院雖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但法院如未依此規定通知第三人,於原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何影響(參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月修訂六版第718頁至第720頁)。故若僅由他造聲明承當訴訟、或僅由第三人聲明承當訴訟,而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並未以上開所述之書面、言詞或同意書等方式表示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該承當訴訟即不合法,而應以移轉之當事人繼續為訴訟當事人,該移轉之當事人不能脫離訴訟,受移轉之第三人亦不能接替成當事人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四、是查,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並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7
6號案加以審理,而抗告人於抗告狀上所稱之廖本炯、姜清玉、林添財等人,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抗告人於原審列為被告,嗣廖本炯確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8060移轉給抗告人,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自2094分之83變更為0000000分之109560;另姜清玉亦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94分之140移轉予訴外人邱宇平,林添財亦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94分之105平均移轉給訴外人邱宇平、黃心怡,邱宇平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成為4188分之385、黃心怡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成為4188分之105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而抗告人亦確於原審審理中,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 陳明 關於原審被告姜清玉移轉應有部分予邱宇平之事宜(參原審卷三第62頁)、於107年5月2日、107年11月9日分別具狀陳明原審被告廖本炯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原審被告姜清玉之事宜(參原審卷三第105頁、第114頁),復於108年2月1日提出聲請承當訴訟狀,表示原審被告林添財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給黃心怡、邱宇平,原審被告廖本炯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抗告人(參原審卷三第138頁),原審並於108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原審被告林添財表示是否同意第三人 黃欣怡 承當訴訟一事(參原審卷第145頁)。後因除抗告人外,上開移轉者及受移轉之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陳明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故原審乃於108年10月14日核批審理單,確認仍列姜清玉、林添財、廖本炯等人為該案之被告,此亦有該審理單附原審卷三第163頁可資參酌。
是以,就抗告人與原審被告廖本炯間之應有部分移轉而言,廖本炯並未同意由抗告人承當訴訟,亦未見其他應有部分移轉之移轉人及受移轉人有同意由邱宇平、黃心怡承當訴訟,故原審未認定上開受移轉人有合法承當訴訟之情,而仍列原移轉人即原審被告廖本炯、姜清玉及林添財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並於原審判決附表列載其等應受分配之比例,並無違誤。至原審法院縱未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情事全部通知受移轉人,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訴訟程序之進行,更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應受分配當事人為何人及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為辯,聲請原審裁定原審判決附表應更正如聲證二(抗證三同聲證二,即關於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改為0000000分之109560,刪除廖本炯部分之記載,另將姜清玉、林添財部分之記載,變更為邱宇平《應有部分比例為4188分之385》、黃心怡《應有部分比例為4188分之105》),即為無理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為如抗證三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所明定。然此等法條規定,係在處理訴訟當事人死亡時,應由何人承受當事人之地位以繼續訴訟,若無人承受,應由法院裁定承受之問題,與本案抗告人主張因當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而應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情況並不相同,是抗告人於抗告狀記載該部分法條,應有所誤,此等法條規定與抗告人上開聲請事項並無相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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