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宇○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被告黃○○
己○○宙○○G○○癸○○戌○○酉○○乙○○○
U○辛○○上10人訴訟代理人Q○○被告 邱對之 遺產管理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J○○訴訟代理人T○○被告辰○○
申○○M○○○天○○戊○○W○○○巳○○丙○○○寅○○X○○I○○原名 邱繼彥 B○○C○○A○○E○○丑○○子○○未○○H○○D○○○N○○○亥○○丁○○○卯○○午○○壬○○K○○ 陳根旺 L○○P○○F○○○地○○庚○○ 邱羽靖 S○○V○○甲○○○R○○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附件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 官游誼 附表:
┌─┬─┬───────────┬─────────────┐│頁│行│應更正如下│原裁定記載│├─┼─┼───────────┼─────────────┤│1│6│台中縣和平鄉│台北縣和平鄉│├─┼─┼───────────┼─────────────┤│1│8│新莊村│新庄村│├─┼─┼───────────┼─────────────┤│1│18│被告邱對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2│24│陳根旺│O○○│├─┼─┼───────────┼─────────────┤│2│30│邱羽靖│玄○○│├─┼─┼───────────┼─────────────┤│4│12│陳根旺│O○○│├─┼─┼───────────┼─────────────┤│5│15│陳根旺│O○○│├─┼─┼───────────┼─────────────┤│5│16│邱羽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