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楨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警局等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所為「陳楨岳應於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岳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楨岳因工作之故,欲租屋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3處所,實難完成每日前往原轄區警局報到之諭令,特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警局至鄰近租屋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聲請人定會按時前往報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3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至轄內警局報到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轄內警局報到,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因工作租屋之客觀需求,認命其於每週一、四晚間6時至10時之間前往鄰近租屋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於每日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院前開定期報到處所及頻率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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