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248號債權人 林紹熙 債務人 吳嘉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壹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復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末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亦明。又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3紙為憑,惟其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債務人提示本票,且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706,000元之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9日,是債權人就該筆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前述清償日期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算,且依前開說明,其利息請求逾年利率20%之部分,債權人亦無請求權。從而,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