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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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人 邱士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蔡佩伶 為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鼎公司)之清算人,業已清算完結,另經捷鼎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蔡佩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茲檢具本院士院擎民司寬109年度司司字第313號函、捷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佩伶出具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捷鼎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聲請指定蔡佩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捷鼎公司之清算人,捷鼎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75號准予備查在案,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捷鼎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隆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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