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告丙○○即 吉翔 護理之家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吳氏蘭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因而委託訴外人創歆實業有限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手續,並依原告需求引進被告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工作,兩造並簽立聲請書及切結書,被告之聘僱時間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3日逃跑,依被告所簽訂之聲請書及切結書內容,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僱用成本及損失,現被告既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被告違反聲請書及切結書之規定甚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總計90,000元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聲請書及切結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聲請書及切結書及勞動部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聲請書及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