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 律師被告 呂應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呂應必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為檢視手機及電腦內部資訊,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應必因犯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分別至被告及 張美驊 住所執行搜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48號卷二第566至582頁、第586至594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第23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7855號、第810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仍無法確定檢察官或被告是否仍有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法完全排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是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仍待日後審理而定,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留存證據。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Sony手機1支2iPhone手機1支3iMac電腦2台4iMac線材3條5iMac鍵盤及滑鼠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