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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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

謝秉諺

被告台灣微科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 林孟德 有新臺幣(下同)148,08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對訴外人林孟德之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而林孟德任職於被告處,每月領有薪資,原告對該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19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5387號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原告為取得該移轉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然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林孟德薪資債權之1/3予原告,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扣押金額合計為154,686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8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林孟德原本薪資是36,300元,107年3月份到12月底的薪資45,800元。公司已沒有在運作,戶頭也沒有錢,公司準備結束,員工薪資都發不出來,甚至還欠會員錢,也無法還,訴外人林孟德是去年107年12月31日離職,之後仍在公司工作,但不支薪,其所得應是會計誤報等語置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辰字第105387號執行命令、原告107年12月10日合金東門字第1070004640號函、109年1月17日合金東門字第1090000235號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本件原告係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5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林孟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林孟德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薪資餘額不得低於19,388元。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等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原告所主張林孟德107年度總薪資872,453元、108年度總薪資821,667元,有林孟德107、10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以107年度之月薪為72,704元、108年度之月薪為68,472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154,686元(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林孟德於107年12月31日已離職,其後僅在公司工作但未支薪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單為證,惟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林孟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薪資所得為861,667元不符,且倘若林孟德於108年度未支薪,衡情被告自不可能會向國稅局申報其有上開所得,被告辯稱係會計誤報云云,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不符,顯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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