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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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09號
原   告  李正義
被   告  張順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義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價值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超速罰鍰3,60
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00元【
計算式:100,000+3,600=10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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