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李坤城
被 告 邱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早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交付原告,約定清償期為
106年8月23日晚上,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被告僅向原告借款
21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可考
(見新北卷第19頁),衡情同額之上開本票3紙應係作為擔
保之用,而非另存有他筆21萬元欠款,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借款本金,應以上開借款21萬元為限,逾此範圍,原
告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見兩造既約定106年
8月23日晚上還款,則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
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
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