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3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許凱翔 、 游竣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一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倘持
「鞭炮」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
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查本件被移送
人所係騎乘於機車之上,行經巷道時,將「鞭炮」投擲至民
宅一樓之鐵門內,該鞭炮在民宅一樓庭院爆炸後,火光四射
,聲響頗鉅,可見威力強大,此一過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查(見光碟內之檔案),查民宅之一樓庭院已屬私人居
住空間,被移送人將威力強大之「鞭炮」投入其中而爆炸,
自堪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復按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得減輕處罰,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移送人行為時年僅17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
前述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為警方移送兩次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雖其先後經本庭以107年度板
秩字第243號、108年度板秩字第265號均裁定不罰,惟仍可
見其交往複雜,已數度出現在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場
合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及前引裁定在卷可按,詎被移送人
仍不知安分守己,又與友人騎機車遊蕩於夜深人靜之巷弄內
,任意丟擲威力強大之「鞭炮」至民宅內,致生安全之危害
,並嚴重擾亂社區安寧,所為顯非可取,且未記取教訓,本
院考量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意旨又以被告所為亦屬違反同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云云。惟查,該條款係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
000元以下罰鍰。查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二款參考違
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等語。是以,本條款所欲規制之行為,
乃在「藉端」滋擾,與本件被移送人係一時起意,隨機丟擲
鞭炮擾亂社區安寧之行為,尚有不同。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