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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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公布施行,其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3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乙○○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及同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2月9日2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分析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可稽(院卷第24頁),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針筒2支、編號三所示之塑膠鏟子2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0000-000~
188、190~191號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院卷第29-30、32-33頁),亦堪認該等物品曾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編號五所示糖粉2包、編號六所示止血帶1條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公布施行,其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3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於96年1月2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13日12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即「96年2月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兩者行為時間相距已近1月,且其間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尚且曾為警查獲而中斷,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95年8月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所以伊不太敢再施用;伊在96年1月13日被查獲後即有戒斷過,係伊自己用意志力戒的,且有戒成功,後來在本件查獲當日因有朋友找伊,伊當時又有喝酒,所以才再施用1次,96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施用等語(院卷第95、147頁),則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上開前案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間,於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且無密切接近關係,而不應評價為一罪,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即難認與前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實質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故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癮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分之1即4月,此外,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小學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三所示之塑膠鏟子2支,經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或其上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有上開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0000-000~186、189號檢驗報告1紙(院卷第27-28、31頁)在卷可按,惟該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糖粉2包,為被告所有用以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施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止血帶1條,則為被告所有用以綁在手臂上以利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亦為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96頁),均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重0.072公克│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應(高雄市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注射針筒│2支│均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960│││││4-187~188號檢驗報告)。│├──┼────┼────────────┼─────────────┤│三│塑膠鏟子│2支(綠色、紫色吸管各1│均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支)│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960│││││4-190~191號檢驗報告)。│├──┼────┼────────────┼─────────────┤│四│注射針筒│3支│均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960│││││4-185~186、189號檢驗報│││││告)。│├──┼────┼────────────┼─────────────┤│五│糖粉│2包│無│││││││││││││││││││││├──┼────┼────────────┼─────────────┤│六│止血帶│1條│無│││││││││││││││││││││└──┴────┴────────────┴─────────────┘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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