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麥海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在監勞作所得的勞作金每月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家屬給我的保管金並非我的所得,若未區隔金錢來源就強制扣除,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違,而變相將家屬視為連帶處分人,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本件執行命令關於扣除保管金部分有不當,請求撤銷之。
二、法規之適用: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各明
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確有必要,允宜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又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含受刑人,下同)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在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後,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以求公平、一致,法務部矯正署亦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千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0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案告確定,且就上開沒收、追徵部分,執行檢察官係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568號(下稱執沒案)為執行。為執行本上開沒收、追徵部分,執行檢察官已先依事證確定其數額,再陸續函請受刑人所在監獄,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其餘部分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專戶內,作為犯罪所得之繳納,業經本院調取執沒案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與上開規定、說明、標準均相合。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內容,既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且均由國家負擔之情形,卷內又無受刑人必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有何特殊原因、特殊醫療需求而必須提高其酌留生活費用之具體事證,可見上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說明
,保管金本得於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是受刑人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況對於執行檢察官就執沒案之指揮,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受刑人均未能指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