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佑」之記載,應更正為「祐」;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5分」;㈢補充「員警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核被告游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得之物旋經警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見速偵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欲用以裝水,核與卷附失竊物照片外觀所示可能具有之功能無牴觸)、手段、行竊之地點、竊得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年已60餘歲,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居無定所(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5頁),於75年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參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被告游證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機台台主 林佑民 所有之玻璃杯組附立體公仔攪拌棒1個,經店內另一機台台主 蔡崑鈺 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 林祐民 委由蔡崑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證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崑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