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秀霞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犯罪所生之損害雖為粉底棒、泡麵,然而,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告訴人 曾美雅 極大困擾,被告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兩人係因工作衝突而為竊取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品項數量1韓國(CHOSUNGGAHTM)MEGAFIT橡皮擦粉底棒2支2臺灣NO1國民美食遇鍋燒海鮮蛤蠣/香蔥雞汁意麵雞絲麵1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戴秀霞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林會川診所內」,趁同事曾美雅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曾美雅網購之「韓國(CHOSUNGGAHTM)MEGAFIT橡皮擦粉底棒」2支、「臺灣NO1國民美食遇鍋燒海鮮蛤蠣/香蔥雞汁意麵雞絲麵」1包。
二、案經曾美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秀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美雅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