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22日因無施用傾向出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於93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鄰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予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4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齊齊網咖內因精神萎靡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5時55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15日5時55分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22日因無施用傾向出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非無可能。查被告同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燒烤之方式吸食煙霧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於93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暨本件混合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