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鑫翔 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桌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與 陳義宏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形似開山刀一把至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四七二號甲○○宅,向甲○○高喊:「叫你兒子出來」,並持形似開山刀向甲○○、 黃豐茂 共有之客廳桌子猛砍數下,致桌子損壞,甲○○之配偶黃豐茂聞聲外出查看,乙○○復向黃豐茂夫婦高喊恫稱:「叫 黃乃文 (黃豐茂之三子)出來,要砍死他」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語,致黃豐茂夫婦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現場扣得黃鑫翔遺留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甲○○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鑫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黃豐茂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相片二幀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與共犯陳義宏間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出於少年時曾遭被害人之子毆打之動機及出於報復目的;犯罪時雖未受明顯刺激,但其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本院卷),夥同二人持刀入室為前開犯行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罹有嚴重型憂鬱症,經本院送國立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雖無證據足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惟其長期情緒低落,父親住院、憶及少年時遭被害人之子毆打情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有國中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存於本院卷足參,其事後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民事責任不予追究,有卷附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扣案安全帽一頂,為被告平時戴用,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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