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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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15時45分許,駕駛牌號4415─PE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62公里800公尺南向處(桃園縣平鎮市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遭過失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9張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17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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