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哲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GD5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哲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哲華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德惠街路口處,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圓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3段與德惠街路口處之大同大學校門口時,因異議人欲左轉進入德惠街,乃先駛入並暫停於大同大學校門口,待德惠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自大同大學校門口轉進德惠街,未料竟遭警員以異議人違規左轉為由,攔停舉發;本件異議人並無違規左轉,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自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掌電字第A01GD5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經異議人於指定之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如有汽車行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模仿機車兩段左轉方式,並完成左轉彎動作等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之規定;本案員警將正確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誤植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建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惠予配合更正‧‧‧」等語,此有原舉發機關99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分文字第0993416270
0號書函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原舉發機關函覆之意旨,足認本件異議人當時並非係於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而係以該函文所稱「模仿機車兩段左轉方式」左轉至德惠街,是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沿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3段與德惠街路口處之大同大學校門口時,因伊欲左轉進入德惠街,乃先駛入並暫停於大同大學校門口,待德惠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自大同大學校門口轉進德惠街,伊並無違規左轉之行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再觀諸卷附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與德惠街之交岔路口處,其右側即為大同大學之校門口,該校門口處留有一片空地,供車輛進出校園時查驗、等候之用,而與一般交岔路口之路況有所不同;本件異議人駕車駛至該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德惠街時,因該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異議人乃先行靠右駛入大同大學校門口處暫停,借用該校門口處之空地停等,待德惠街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自校門口駛出轉入德惠街,其駕駛行為固非無取巧之嫌,然究與駕駛汽車(非機器腳踏車)於一般交岔路口違規兩段式左轉之情節有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本件行為時,該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以此種方式行駛之標誌、標線、號誌,自不能逕論異議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尚非妥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