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繼緯於民國99年5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1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台11線27.7公里處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 蔡文峰 騎乘並載有 康書僑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蔡文峰受有右坐骨神神經損傷、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骨折、右髕骨骨折、左肱骨上端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並致右踝僅有活動度5度(掌屈50度,背屈負45度)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另致康書僑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署99年偵字第3478號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文峰告訴被告黃繼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文峰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