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李雅蕙逃亡而於97年1月8日始為警逮捕,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99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17、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李雅蕙為警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11月16日為警通知採尿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雅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99112402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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