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拾陸張、六合彩參考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成年人間,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底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482巷9號旁鐵皮屋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至上址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由蔡正郎負責接受及整理不特定賭客之下注簽注單,再將賭客簽注之簽單以傳真方式向上游組頭下單。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2種,賭客每簽選「2星」、「3星」,每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蔡正郎,蔡正郎則從中抽取每注5至6元以牟利,並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2、4、6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六合彩「2星」、「3星」,可分別贏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餘賭金悉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0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66張、六合彩參考手冊1本、計算機
1臺及傳真機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正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6張、六合彩參考手冊1本、計算機
1臺、傳真機1臺。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蔡正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3頁),堪以認定,茲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0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僅約1月餘日、經營規模非鉅、賭客每簽1注可從中獲取5至6元之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6張、六合彩參考手冊1本、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