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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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浩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油捷利卡壹張及其內儲值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 陳信良 出租其營業用小客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中油捷利卡1張及其内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中油捷利卡1張及其內儲值金20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75號被告劉志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5(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向陳信良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期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50元,陳信良並於109年7月27日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中油捷利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交付給劉志浩。嗣上開租約因故解除,劉志浩於109年8月17日返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一併將上開中油捷利卡返還並侵占入己,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挑戰者公園南站,使用上開中油捷利卡內之儲值金,加油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2份、中油捷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中油捷利卡1張及其內儲值金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侵占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照、行車紀錄器等節,經查,告訴人自承:交付行照、行車紀錄器給被告時,未另為簽收紀錄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照、行車紀錄器曾為被告持有,並經被告侵占之,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1日上午6時55分46秒5132109年9月1日下午7時33分52秒7183109年9月3日凌晨3時11分41秒4104109年9月4日下午2時24分28秒359共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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