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達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己有多次侵入住宅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甚鉅,竟仍不知悔悟再度犯下本件罪行,嚴重破壞告訴人 曾桂子 居住之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安及困擾,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猶飾詞狡辯,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始承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告李政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有多次侵入住宅前科,並曾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日6時20分許,前往曾桂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之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徵得曾桂子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處所之鐵捲門後即進入屋內。適其因形跡可疑,擅自進入屋內時,遭附近民眾 徐志偉 目擊,且曾桂子因住處多次遭竊,曾請託徐志偉幫忙注意可疑人士,徐志偉遂於曾桂子住處外等候,嗣李政達走出時,遭徐志偉質問後旋欲逃離,徐志偉將之壓制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子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桂子、證人徐志偉於警詢時所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侵入住宅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恣意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且於警詢及偵查初始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着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李政達否認伊侵入告訴人房屋之目的係為行竊等語。且證人徐志偉於被告步出屋外時,亦未發現其身上持有任何贓物,亦據證人徐志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既未竊得財物,自難認其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採取任何搜尋財物之行為,自不得認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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