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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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但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及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士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里○○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旱溪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加速向左側超車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機車)位於其左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許凱婷 發生擦撞,致許凱婷車況不穩,向左撞擊內側車道由 王裕昇 (起訴書載為告訴人,然王裕昇並未受傷,此部分應有誤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人車倒地,許凱婷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游士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許凱婷受傷後,未下車稍事察看,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甲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是駕駛甲車從建成路地下道上來,要往樂業路方向,許凱婷的傷勢伊不爭執,但伊沒有與許凱婷騎乘的乙機車發生擦撞,只是行進方向受許凱婷騎乘乙機車與王裕昇駕駛丙車間所發生之車禍影響,在該處停等前方障礙排除,待可前進後,便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甲車,沿建成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旱溪街口,斯時有告訴人許凱婷騎乘乙機車向左撞擊內側車道由王裕昇所駕駛丙車,許凱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凱婷、證人王裕昇、 黃裕斌李絲 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 陳佑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9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甲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20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乙機車沿建成路機車道直行往樂業路,一部汽車由伊右後側超車,該汽車左前車身與伊右前車身碰撞,伊再向左撞到另一部汽車,該部肇事汽車未下車察看,路口綠燈就駛離,伊未記下車牌,伊可以看到駕駛是男生,副駕駛座是女生,汽車是白色且車身有貼貼紙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騎乘乙機車沿建成路直行,一部汽車由伊右後方超車,該汽車左前車身與伊右前車身碰撞,碰撞聲音不大,伊右前車身輕微刮傷,導致伊再去撞到另一台車,該部汽車停在路邊,沒有下車,又隔了幾分鐘後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乙機車從建成路地上道出來,其後繼續前行在直行車道上,原本要騎乘到右前方待轉區準備左轉,此時一台汽車綠燈剛起步要往左切,沒有打方向燈,伊閃不過去,伊機車右前方和該台汽車左邊車門的位置發生擦撞,伊在碰撞後才留意到這台車,其後乙機車隨即左偏並與另一台汽車即丙車發生碰撞,是伊機車左側與丙車的右邊車身發生碰撞,印象中第一次碰撞的車是白色轎車,就是甲車,現場有很多機車,無其他汽車,甲車停在案發路口大概一個紅綠燈的時間才離開,甲車駕駛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幫忙叫救護車,當時伊嚇到,且腦袋一片空白,所以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8頁)。告訴人許凱婷歷次證述情節尚屬一致,然參酌前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茲為補強。
(三)再觀諸證人黃裕斌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機車跟在許凱婷乙機車後方,有一部汽車與乙機車並行,該汽車直接往左切、未打方向燈,左前車身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乙機車又撞到另一部汽車,肇事車輛跟著下一波綠燈直接駛離現場,未下車察看,當時未記下車牌,但後車廂貼著變形金剛的貼紙,是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和許凱婷騎乘乙機車是從地下道上來停等紅綠燈,綠燈後往前直行,有一台車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變換車道時,他的車頭已經進入伊等車道,距離乙機車不到30公分,後左前車身擦撞到乙機車右前車身,導致乙機車去撞到左側內側車道的另一台車,許凱婷人車倒地,對方有停了一下,之後倒車到他原本開始要切進來的位置去停車,有停在路邊3至5分鐘但沒有下車,另一個綠燈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等當時是從地下道上來到旁邊一個很小的兩段式左轉停等區準備左轉,從地下道上來要等車子中間有縫隙才能過去,乙機車是行駛偏外的慢車道上,要轉進待轉區時不小心被擦撞到,是汽車往前開的時候,汽車前端即右前方後照鏡撞到乙機車的左後方尾端,乙機車往另外一邊倒,在另外一個車道上,與另一台汽車撞上;(後改稱)是有一台汽車沒有打方向燈往左切,結果該車的左前側跟乙機車發生相撞,伊方才所述不同,是記錯了,剛才沒有釐清問題在講什麼,該車後面有貼了一張變形金剛的貼紙,第一台與許凱婷發生擦撞的汽車,再下一個紅綠燈就離開了;(後又改稱)伊與乙機車從建成路地下道上來,先停等紅燈,直行後伊騎駛在乙機車的後面,伊等都在慢車道,甲車行駛在伊等左邊,第一次乙機車與甲車發生擦撞,當時車身已經一半超過停止線外了,已經起步了,是乙機車左後方跟汽車右邊車門前方的後照鏡發生擦撞,乙機車往左側倒下,第二次碰撞緊接著發生,伊沒有特別記位置,除了第二次擦撞有停下來的那台車,與第一次有看到撞到乙機車的那台車以外,前後沒有其他汽車,但前後有其他機車,都很快就騎過去了,只有稍微停下來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6頁);證人王裕昇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行駛丙車在建成地下道停等紅燈,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伊右側平面道上,待綠燈後,該部自小客車就行駛伊右側並往左切,行駛在伊等之間就是乙機車,至肇事地點,伊先聽到碰撞聲,接著乙機車倒過來在伊汽車右前車身上,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完全沒下車,等伊等將女騎士扶到旁邊後,直接駛離,伊就將車號及廠牌記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停在建成路地下道路口前方的第一台車,甲車當時不是跟伊行駛同一個地下道上來的,伊看到甲車是從旁邊小巷子的路口出來,因當時綠燈後一起直行,伊行駛在中間的直行車道,甲車在伊右後方,伊知道有一台車想要匯入主線道,甲車如果想要繼續往前行駛,勢必一定要匯進和伊同一個車道才有辦法繼續往前開,只是匯進來的同時也一定會先通過機車道,因為機車跟汽車從地下道上來是同一道的,當時伊也是慢慢在開車,忽然就聽到碰一聲,乙機車就從伊右前方倒下來撞到伊車身,伊也馬上緊急煞車,丙車跟乙機車就停在甲車的前方,除非車子有移走,甲車才有辦法離開,所以甲車無法開過去,但當時被告完全沒有下車,停留在現場應該有5分鐘左右,等機車騎到旁邊後,甲車就順勢往前開走,伊發現被告打算行駛車輛離開,才趕快把車牌號碼記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1頁),然證人王裕昇亦於審理時明白證稱:伊沒有看到乙機車第一次擦撞過程,伊有先聽到一聲聲響,就是最先有一輛車子和乙機車發生擦撞的聲音,接著看乙機車晃動,然後倒下來,而且甲車有停車在伊的後方,由行進車輛的方位,和被告當時有把甲車停下來,伊主觀覺得被告是較為可能的嫌疑人,被告停留在現場約1、2分鐘,伊有站著看被告,想說他為什麼沒有下來,只是伊沒有去詢問,許凱婷當時有說她被車撞到,但沒指明是哪一台車撞到她,當時伊與被告的車前後沒有其他汽車,但陸續都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1頁);證人 李絲加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甲車副駕駛座,看到機車和另一部汽車車禍,怎麼發生伊不清楚,在他們發生車禍前,伊並無發現危險,對方也沒有撞到甲車,當時伊等有停下來,在車上看對方是否需要幫助,後來他們有人協助,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核退卷第9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駕駛甲車搭載伊從建成路地下道上來,伊等是行駛在直行車道,且要準備行駛的下一個車道是偏右,怎麼樣也不可能往左行駛,是順著車道往右行駛出去,當天甲車沒有和乙車發生過碰撞,是有目擊到一場車禍,看到機車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碰撞,機車左斜著衝過去,然後側身往汽車的右前方發生碰撞,車禍是發生在伊等車子的左前方,當時因為左右兩方有機車,後方也有車子,被告就直接在直行車道上停下來看是否需要幫忙,結果就看到碰撞的車主有幫機車駕駛把機車牽到旁邊,2、3分鐘後伊等覺得車況問題解除了,就慢慢順著車道駛離現場,那一天車流量很多,當警方跟我們聯繫上的時候,警察也有查看過甲車,甲車完全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伊就疑惑為何目擊者會變成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則由上述證人黃裕斌、王裕昇、李絲加證述內容,被告所駕駛甲車,於前一個路口是否係自建成地下道起駛,或係於同側平面道路起駛,就此行車方向,渠等證述內容已多有不符之處;縱可認定被告駕駛甲車確實係自建成路旁平面車道往前直行,證人李絲加明白證稱甲車並未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證人黃裕斌於本院審理時就乙機車第一次碰撞過程證述內容反覆,所述乙機車第一次碰撞係左後方跟汽車右邊車門前方的後照鏡發生擦撞,更與告訴人許凱婷所述碰撞情況嚴重矛盾,證人王裕昇則未親自見聞甲車與乙機車碰撞過程,僅係由行車方向,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停下車輛,推論甲車即為與乙機車碰撞之肇事車輛,渠等證述內容尚難佐證告訴人許凱婷所述為真實;再參酌告訴人許凱婷、證人王裕昇、黃裕斌、李絲加前述證述內容,可認被告確實於事故發生當下曾停留於現場一定時間,若果真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本可駕車揚長而去,何須將所駕甲車停放於該處?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實均無法證明甲車確實有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機車於行進中倒地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與其他車輛碰撞或騎士操控不慎、路況不佳等種種原因所致,告訴人許凱婷騎乘之機車於撞擊丙車前究竟因何原因人車倒地,在告訴人許凱婷及前揭證人所證述情節尚有不一之情況下,告訴人許凱婷是否係因遭他車碰撞而傾倒始撞擊丙車,已非無疑,自不得逕自認定係被告駕駛甲車加速向左側超車時,而不慎與甲車左前方之乙機車發生擦撞。再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間點,接近下班交通尖峰時間,由證人黃裕斌、王裕昇、李絲加證述內容,亦可推知斯時該路段應有其他小客車或機車通過,若告訴人許凱婷確實係因遭他人碰撞方碰撞丙車,尚不能排除第一次碰撞係因被告駕駛甲車以外之其他機車或小客車所造成,而該實際肇事車輛甚或早已駛離案發地點,均非無可能。卷內復無案發地點其他較清晰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可資佐憑,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許凱婷所述前後兩次碰撞之實情,以及若係先遭他車碰撞始碰撞丙車,第一次碰撞之肇事車輛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尚難僅憑上開證述內容,即逕行推認乙機車係先經甲車碰撞,方撞擊丙車。
(五)又告訴人許凱婷證述內容如為真實,可推認若乙機車有與甲車發生第一次碰撞,甲車主要車損應在左前車頭,乙機車車損則應於右側,惟觀諸卷附之照片,甲車左側車頭、保險桿,並無明顯刮傷之擦痕或先前經補漆剝落之斑駁痕跡,亦無任何凹損,難以之推論碰撞位置有何移轉性跡證,就乙機車,亦未見明顯擦痕或烤漆移轉痕跡,此有卷附甲車、乙機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87頁)。則由該甲車外觀、乙機車車損分布及受損情形,亦難以認定被告所駕駛甲車確實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
(六)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281號函函稱:「本案三車為同向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三方車輛之行駛動態及位置有關,因游士宏稱未與許凱婷車發生碰撞,事後警方採證照片中,游士宏車亦未有明顯車損,物理跡證與許凱婷車、王裕昇車及證人供述不一,另三方當事人到會說明對於其行駛動態及位置說詞不一,致無法推斷三方肇事責任,又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畫面可提供明顯跡證,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尚難執上開鑑定結果而認為被告有本案之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犯行。
(七)承前所述,被告辯稱係將甲車停留現場等待車禍狀況排除,其所辯內容並未嚴重悖離常情。本案無法證明甲車有與乙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於兩車並未發生擦撞或碰撞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是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被告所陳其未肇事,更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依卷存證據,尚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審之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全無所憑,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許凱婷所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縱若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確係經他車碰撞而撞擊丙車,該撞擊乙機車之車輛是否即為甲車,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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