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 張素疋 相對人 蘇竹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670,9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對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金額為236,873元,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無庸計算其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1元(計算式:3,810元X1/10=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