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413號聲請人 陳佳慧 相對人 李憲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08年8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口頭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載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6日,因本票上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108年8月6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約定利率,即應以年利6釐計算其利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除利息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之部分,應予駁回外,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