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鄧三才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被告 趙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原為原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而派駐於臺中市○
○區○○路○○○號「世紀座標」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乙職,並負責系爭社區之保全及管理費用收取等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員代收社區管理費之機會,自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詳如附表所示),陸續將社區住戶交付被告代收之管理費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侵占入已。
⑵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後,原告公司即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賠償在系爭社區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共計551180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前揭主張及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均不爭執,並認諾賠償上開金額,惟稱其現因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2375號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0460號執行案)在監服刑中,需出監後始能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920號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3頁)、原告匯款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匯款回條影本(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因本件侵占案件,經本院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偵字第1321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償還55118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按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其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該訴訟標的亦為當事人所得處分,且本件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準此情形,本院就被告認諾部分,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自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此,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希能同意出獄後清償等情,惟被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5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揆之前揭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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