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抗告人 呂永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呂永華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已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編號5宣告刑欄記載「24次」,應更正為「23次」);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編號3至7部分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9月,且係性質相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11年2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之7年2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80年6月;而編號3至7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5年9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3年2月。則原裁定在7年2月以上,8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13年2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主張刑法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定刑實務上就行為相同、時間密接之一罪一罰案件,已寬憫恕懷而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請求予以公平、合理之定刑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