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韋茗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賴韋茗(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9、96、139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創設公司,創業初期收入不穩定,資金需求較高,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創業之路步步艱辛,多次向銀行辦理貸款未果,為財務問題焦頭爛額,所受精神折磨非輕,自難期待持以理性態度思考「慶寶」所言。衡以「慶寶」符合我國姓名取名之結構,不似化名,又「慶寶」為朋友之朋友,被告初識「慶寶」時即有相當程度信賴基礎,交友往來之際亦不可能查閱對方身分證明文件,被告進而誤認「慶寶」二字為本名而非化名,遂提供本案帳戶予「慶寶」所介紹化名「 傅振育 」之人。爰請考量被告身受資金需求所迫,受詐欺集團成員欺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須獨自扶養60多歲之母親及願意補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因需款孔急,其任車手一職,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屬本案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慶寶」,並依其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另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陳清祥 受有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指摘等情,業經原審刑之審酌時而為刑度輕重之基準,已屬法定相對低度刑或法定相對最輕刑,難謂有何不當及過重之情。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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