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景宣 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景宣(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處刑,維持第一審量刑,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以下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未對聲請人為緩刑之諭知,因聲請人未與
告訴人 徐雅婷 和解,然聲請人並無不欲和解之意,而係因徐雅婷自本案發生後更換電話、改名,且開庭時亦未到庭,而聲請人曾以發存證信函予徐雅婷,亦未獲得回應,致使聲請人無從與徐雅婷進行和解,而聲請人事後也以捐款額超過徐雅婷損害金額之方式,足認聲請人確有悔悟之心,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暱稱為「藤原豆腐」
、「樂」、「 阿源 」為共犯,但卻未考慮其等是否即為聲請人或共犯「 陳威綸 」以外之第3人,即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
㈢本案聲請人係誤信陳威綸之不實訊息,方提供帳戶進而協助
提款,是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犯罪,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違誤,此也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徐雅婷於警詢之指述、臺幣轉帳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陳忠德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而具狀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明確表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坦承不諱,對第一審判決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均不爭執而非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本案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且經核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據此駁回上訴,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確有積極與徐雅婷和解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即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確有積極與徐雅婷和解乙
情,惟和解事實之有無,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僅涉及本院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帳號暱稱為「藤原豆腐」、「
樂」、「阿源」是否確為聲請人或陳威綸以外之第3人,及原確定判決僅依聲請人自白即逕認其犯罪部分:
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在辯護人在庭之情形下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0之1頁、第65頁、第73頁、第94頁),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又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聲請人所為自白經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參以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而本案包括在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而與徐雅婷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外,尚包括與聲請人聯繫之暱稱「藤原豆腐」,及聲請人將贓款提領出並交付予暱稱「樂」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僅非聲請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現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或僅涉及宣告刑輕重之問題,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