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羿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因對 吳軒逸 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工作表現及財務狀況不滿,於質問吳軒逸後未獲滿意答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305號房(下稱本案房間),持開山刀揮砍吳軒逸,致吳軒逸受有右上肢撕裂傷之傷害。
二、林羿辰(原判決誤載為 林奕辰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至17時1分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發送「你等著」、「老子一定幫你車砸掉等車」、「我一定殺你」、「等著幹你娘」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訊息恐嚇吳軒逸,致吳軒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羿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攜帶開山刀與告訴人吳軒逸(下稱告訴人)同在本案房間內,且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犯行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他受傷要向我借錢,我沒有用開山刀砍他,他的傷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云云。
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7日17時50分許去本案房間找綽號「 胖虎 」(即被告)要講事情,到那邊他就問我說「你怎麼會跑車跑到沒有錢,你是不是有在吃藥」,我回覆他沒有後,他當下就越來越激動,突然就拿開山刀出來砍我,我被砍之後,他又叫我趕快開車去看醫生,我當下就離開現場去聯新醫院就診,他拿開山刀砍我右手上臂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證稱:於111年10月初,在中壢某汽車旅館被告拿刀子砍我右手臂,縫3、4針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前後證述一致。
(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19時56分許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病歷上之護理紀錄記載:「刀傷,右上肢撕裂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主訴為銳器切割傷等節,有聯新醫院112年7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093號函所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藥囑、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病患圖片檔等可稽(見偵字卷第201至209頁)。所受傷勢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傳送:「快進去」、「看醫生」、「開怎樣」、「跟我說」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35頁);並曾傳送「?」、「如何」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稱:「剛縫好」、「現在等」等訊息(見偵字卷第169頁)。再告訴人曾傳送:「沒關係我該面對會面對,你砍我的事情該面對要面對就這樣,看你哪時有空我去找你,我會請警察陪我去以免到時命都沒了」等語,被告覆稱:「我說麻煩你去啊」、「我是沒差」、「我都說你要報警先去報」、「我律師請好跟你打」、「你要有證據說我砍的」、「看你請哪一所的都可以」、「麻煩你了謝謝」、「你當我會怕你要告」、「我說了麻煩你快去我電話名字都給你了」、「我案子差你這條小條的?」、「你應該面對就面對麻煩你帶警察來」、「我連你那台車都叫我媽收回來」(見偵字卷第37、193頁)等訊息。告訴人復曾傳送:「你砍我,我也沒說什麼了,只求給我的活路拜託」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覆稱:「我叫你去告啊」、「錢我賠你」、「不要屁話」、「我當初給你機會」、「你不要」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被告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車子修要27700」、「加上次四千」、「31700」、「扣6000給你受傷的紅包」等語,告訴人並就「車子修要27700」訊息部分回傳:「我知道」、「這要分期給你」等語(見偵字卷第197頁)。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砍傷一事非但未予否認,甚至告知告訴人可前往提告或表示要扣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告訴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受傷一事確有關聯。
3.參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攜帶開山刀至本案房間,倘告訴人當日係找被告借錢,被告又何需攜帶開山刀至本案房間。勾稽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開山刀砍傷告訴人右手上臂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審易字卷第58頁、易字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21、127至128頁),且有訊息擷圖可按(見偵字卷第31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即傷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貳、二所載),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對告訴人表示扣除6,000元款項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見偵字卷第197頁,惟依卷內告訴人所提供擷圖,僅知悉告訴人有回覆,但無法知悉其回覆內容),此部分應屬被告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之有利被告科刑事項,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刑之酌定難謂允妥,稍嫌過重。被告就此部分猶執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處理,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撕裂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曾對告訴人表示扣除6,000元款項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惟卷內並無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其他事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開山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卻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誠有不該,犯後並未表達徹底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犯案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任何人均得於一般通路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不予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之理由尚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