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梅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梅英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捷運站0號出口電扶梯處,因不滿告訴人 謝絢 如使用手機音量過大,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推擠其身體、阻止其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捷運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絢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身後講手機,音量非常大,且緊貼著伊,伊回頭請告訴人不要緊貼,告訴人反駁伊,伊就拿塑膠袋朝告訴人揮舞,但未碰到告訴人,亦未拉扯告訴人手臂或不讓其離開,係告訴人以左手抓住伊右手,不讓伊離去,告訴人體型較伊高大,伊怎麼可能阻止告訴人離去,從監視器畫面即可看出上情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如下(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6、39至44頁):
⒈開啟光碟內名稱為「0-00000扶梯0,0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⑴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15:02:34,檔案播
放至15:02:46,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兩人均站在手扶梯之右側,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之前方。被告轉身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右手持有塑膠袋。
⑵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2:49,畫面中被告向告訴人揮舞塑膠袋,告訴人見狀即向被告伸出左手。
⑶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3:00,畫面中告訴人往手扶梯
左側移動,並向上移動一階,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身體貼近告訴人,兩人並互相拉扯。
⑷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3:02,畫面中被告左手揮向告
訴人,告訴人以右手阻擋,並抓住被告左手,兩人持續拉扯。
⑸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3:21,畫面中被告向上移動一
階,站到告訴人之前方,兩人於15:03:21時離開監視器畫面。
⒉開啟光碟內名稱為「0-00000出口0地面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⑴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15:03:21,檔案播
放至15:03:51,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自畫面右下角之手扶梯口出現,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兩人互相拉扯,並移動到畫面中央欄杆處。
⑵檔案播放至15:04:08,畫面中被告不斷掙扎並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
⑶檔案播放至15:04:19,畫面中被告轉身背對告訴人,並靠近告訴人。
⑷檔案播放至15:04:39,畫面中被告轉回身,再次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
⑸檔案播放至15:04:44,畫面中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左手。
⑹檔案播放至15:04:46,畫面中告訴人再次以左手將被告右手抓住。
⑺檔案播放至15:04:53,畫面中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側之牆壁。
⑻檔案播放至15:05:57,畫面中雙方持續推擠拉扯,過程中有數名在場之路人與雙方交談。
⑼檔案播放至15:07:57,畫面中捷運人員到場與被告及告
訴人交談,告訴人仍持續抓住被告,過程中被告數次掙扎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⑽檔案播放至15:08:42,畫面中告訴人將被告雙手放開,雙方於現場與捷運站人員交談,之後員警抵達現場。
㈡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於影片一畫面時
間15:02:47至15:02:49,雖係被告先向告訴人揮舞塑膠袋,告訴人見狀向被告伸出左手,然尚未見兩人手部接觸拉扯,於畫面時間15:02:50至15:03:00,始見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身體貼近告訴人,兩人並開始互相拉扯,於畫面時間15:03:01至15:03:02,被告左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阻擋,2人於15:03:21時離開影片一之畫面,惟自影片二之始,即畫面時間15:03:21,可見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期間被告不斷掙扎並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拉住被告雙手,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左手後,告訴人再次以左手將被告右手抓住,捷運人員到場後,告訴人仍持續抓住被告,過程中被告數次掙扎,嗣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5:07:58許,始將被告雙手放開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光碟存放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
6、39至44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抓住被告之手是要避免及阻止其攻擊,因為被告前面一直攻擊伊,伊才會抓住被告等警方到場,捷運站人員到場時,伊不確定對方為何人,伊表示如果可以確保被告不會攻擊伊,伊就放手,捷運站人員去跟被告溝通,被告表示同意,伊才放手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揮舞塑膠袋及以左手抓住、揮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兩人開始拉扯約半分鐘,雙方搭乘電扶梯抵達捷運出口後,依前述影片二之勘驗結果所示,並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離去自由之情事,是被告揮擊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短暫互相拉扯之行為(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所為,抑或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非無疑,自難遽以刑法強制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揮擊、與告訴
人短暫互相拉扯之行為,惟承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影片一」後,認定「畫面
時間15:03:00,畫面中告訴人往手扶梯左側移動,並向上移動一階,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身體貼近告訴人,兩人並互相拉扯。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3:02,畫面中被告左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阻擋,並抓住被告左手,兩人持續拉扯。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3:21,畫面中被告向上移動一階,站到告訴人之前方」等情明確,可見在「告訴人走上手扶梯欲遠離被告」時,被告有「以手拉扯告訴人」及「站在告訴人之前方」的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被告既以不正當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以此手段遂行不正當之目的,即已構成強制罪,其行為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強制罪要件之構成。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無強制犯意,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出前揭原審勘驗之片段為證,然
檢察官係割裂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影片,僅著重其特定之前揭片段,忽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雙方之肢體互動具連續性,應為整體之觀察,不宜割裂觀察,以免斷章取義,而本院整體觀察原審之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有揮擊、與告訴人短暫互相拉扯之行為,然其後大部分的時間均係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控制住被告,故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推擠其身體之行為,究竟係雙方發生爭執而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抑或是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而為之,即非無疑。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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