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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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姊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及毀損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而於同一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接續毀損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傷害罪處斷。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46號、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上訴後遭駁回)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損害他人身體權與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數量;兼衡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勺子1把,為告訴人所有之生財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62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姐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1時許,在丙○○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小吃攤,因故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勺子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復摔毀及敲擊攤位上之食材、工業用電扇及盆栽等物,致食材損壞、電扇無法正常運作、盆栽破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四)現場照片。
(五)丙○○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係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目的,且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傷害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