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黃莉萍 相對人 羅志彥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謝家麗 與相對人羅志彥、謝麗華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志彥、謝麗華等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謝家麗與相對人羅志彥、謝麗華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扶助人謝家麗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4元(含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250元、證人旅費
584元),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0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領款單、登報支出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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