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興(原名簡耀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興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國豐六街口時,欲左轉國豐六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羅媚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中路往桃園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羅媚文受有胸壁挫傷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簡嘉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嘉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羅媚文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0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1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