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觀諸兩造於92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後附約
定書第8條既已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確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