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前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7年5月6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5月7日
計算10日期間,上開裁定乃於同年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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